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
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LV皮包貳件、GUCCI皮夾壹件、萬寶龍皮夾貳件,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873 號被告陳昱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0日期滿。扣案之LV皮
包2 件、GUCCI皮夾1 件、萬寶龍皮夾2 件,為被告供
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昱廷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873 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96年7 月30日期滿,而該案扣案之LV皮包2
件、GUCCI皮夾1 件、萬寶龍皮夾2 件,為被告陳昱廷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