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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年邁 父親及年幼子女待養,不至逃亡,本案審理今,亦已無串 證之虞,當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95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96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而羈押之必要性,應以案件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其 他客觀情事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依公訴意旨,形式上認其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提出相關答辯,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準備 程序中排定證人交互詰問等審理順序,復於同年9 月6 日審 判程序中,以同案被告陳開鴻、黃國峰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本案爭點漸次釐清,待其餘證人到庭審理後即得終結審判 程序,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對之形成心理約束 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茲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被訴 之犯罪情節等客觀情狀,認以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為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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