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
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八二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
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
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八五公克)
,經
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五頁),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