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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 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史義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 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 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1 包,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 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 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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