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
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九0一號被告劉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
業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
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確為海洛因,
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760號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
刑事案件,依
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