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肆玖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蔡義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
於民國95年9月12日8時5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3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4.49公克);
復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聲請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76、6761、7687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
因4包(合計淨重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餘0.238公克),係屬違禁物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330
號
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
/716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
足證,爰依法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項 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及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
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33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716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乙紙在卷
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