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
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六一號被告戴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四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
點五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條號
由原來之第四十條但書移至第四十條第二項,不生
新舊法比
較問題,
附此敘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分別
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白粉七包、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零
點三六公克),均確為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
,後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合計八包總共淨重一點二公克之
事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51號、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75號
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在卷
可憑。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
刑事案件,依
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洵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