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參點柒肆公克)、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貳支(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壹拾柒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屬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
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等卷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並依法
諭知沒收銷燬之
。
四、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
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云云。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
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
予以沒收(
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
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
器一組等物,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
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