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甲○○犯
詐欺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五○○五
八八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
萬元(刑保字第九五○○五八八五號),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
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
(刑保字第九五○○五八八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
送達證書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被告已遷移他處
)、
拘票,執行經
傳喚、
拘提被告未獲,無法執行、被告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查被告均未依通
知時間到案執行,又已遷移他處,不知行蹤,且未因
另案在
監所
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
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