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 刑人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
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
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
判例、九十四
年度台聲字第五十七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
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惟同案因認定
累犯有誤,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撤銷高等法院
上揭確定判決,自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審判
決書
足稽。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本院判決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改判,而該判決又經
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改
判,則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
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本院自應
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
適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