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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 刑人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九十四 年度台聲字第五十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惟同案因認定累犯有誤,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撤銷高等法院 上揭確定判決,自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審判 決書足稽。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本院判決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改判,而該判決又經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改 判,則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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