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所犯編號1 至6
竊盜罪部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349號裁
定應執行刑9 月又15日,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 關於
易
科罰金之
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