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