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
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手機吊飾如附表所示壹佰零壹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八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手機吊飾一百零一件,為被告
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九日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緩起訴期滿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
件在卷
可稽。而扣案如前述之仿冒手機吊飾一百零一個,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扣
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供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32件│
├──┼────────────────────┼──┤
│二 │印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16件│
├──┼────────────────────┼──┤
│三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41件│
├──┼────────────────────┼──┤
│四 │印有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機吊│12件│
│ │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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