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拾元及機台鑰匙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4
4 號被告甲○○
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
於民國96年7 月28日期滿。扣案之電動賭博機2 台(含IC板
2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750 元、機台鑰匙3 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44 號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2 台(含IC板
2 塊)、賭資1,750 元、機台鑰匙3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
中供承在卷,是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