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
執聲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被告甲○○
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
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六年六日二十六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
各一份存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承明確,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供參,是本件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
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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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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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 │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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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將 │ 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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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 三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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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門風 │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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