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
代幣叁拾叁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3
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確
定,
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期
滿。扣案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
幣三十三枚等物,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
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三十三枚,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