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載之罪,於民國84年9 月5 日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613 號
判處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揆諸首揭規定,其
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出之,本院依法無
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