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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 年度執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96年度執減更字第3583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176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 字第358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 ,有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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