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
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
保字第52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
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六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
據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茲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一紙附卷
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