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
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前,查獲被告葉國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扣得其
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一五公克
,空包裝總重○點五二公克)。
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六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點一五公克,空
包裝重總○點五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九十五年度
煙保管字第二○○四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四五三○號
鑑定書各
一份附卷
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
三○五四五三○號鑑定書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五六號
偵查卷第五十之一頁)一紙在卷
足憑,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