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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 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前,查獲被告葉國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一五公克 ,空包裝總重○點五二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六為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點一五公克,空 包裝重總○點五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九十五年度 煙保管字第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四五三○號鑑定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 三○五四五三○號鑑定書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之一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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