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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5年11月 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 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 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 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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