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
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應排除95年11月27日23時55分許
為警查獲
起至同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警方採尿時止之時間)」外,
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前2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
適用餘地,是本件
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