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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五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列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某日止」之記 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 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 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 ,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 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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