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五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列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某日止」之記
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
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
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
,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
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故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