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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416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漏載: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茲予補充)。其未經裁判 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 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 用0.010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茲予更正),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9日CH/2006/606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 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 經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 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陳青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04公克,鑑驗 使用0.010 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乙節,此有該公司95年6 月29日CH/2006/60671 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詳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供參,且包裝 該毒品之塑膠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係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 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 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6頁)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 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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