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
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柒點陸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
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95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余正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查扣之海洛因2 包(毛重1.77公克,淨重1.37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有該局
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
可參,另查扣之安非他命6 包(毛重7.62公克
,淨重6.3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7.62公克,因鑑
驗使用0.020 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
卷
可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95年度偵字第8523號
偵查卷全卷,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