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 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柒點陸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 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余正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查扣之海洛因2 包(毛重1.77公克,淨重1.37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查扣之安非他命6 包(毛重7.62公克 ,淨重6.3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7.62公克,因鑑 驗使用0.020 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 卷可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95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全卷,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