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寧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
第316 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捌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
毒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潘建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重零點八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
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香菸一支,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零點八一公克
等情,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
00一0七七一號
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
可參,是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