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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 第316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捌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 毒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潘建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為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重零點八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 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香菸一支,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零點八一公克等情,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 00一0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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