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經檢察官以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
第一級
毒品等罪而提起公訴,鑑於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又曾因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
緝,故於行
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所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核其跨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嚴
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事,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
審判程序,確有羈押
之必要,於96年1 月3 日決定
予以羈押被告甲○○,之後依
序裁定自96年4 月3 日、96年6 月3 日、96年8 月3 日起
延
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於96年9 月17日審訊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以先前羈押及延長羈押所據事實及理由,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於96年9 月28日經
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為確保被告能續受上級審審判及到案
接受執行,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貳仟萬
元之具保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之具保聲請。
惟若被告未於96年10月3 日之前提出具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96年10月3 日起延
長貳月,而被告於延長羈押之期間仍准其繼續覓保以停止羈
押,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