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
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
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
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非字第四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指亦足資
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分別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而受刑人甲
○○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顯非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犯之,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一、二案件間無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併合處罰關係,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
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所犯編號三所示之罪,應係
單獨執行(單獨計算刑期,被告此罪從未曾與他罪
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聲請人聲
請一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
㈡、又查附表編號一、二及四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但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附表
編號一、二及四
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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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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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連續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連續施用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 │ │麻醉藥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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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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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自82年6 月底起至│83年1月20日 │83年10月1 至3 日│82年10月13日、17│
│ │83年1 月19日止(│ │(聲請書附表誤載│日(聲請書附表誤│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為83年10月3日) │載為82年10月17日│
│ │83年1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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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82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2年度偵字│
│ │第17387 號 │第2028號 │第16855號 │第10163號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83年度偵│
│ │ │ │ │字第2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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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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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83年度訴字第344 │83年度訴字第1351│84年度訴字第511 │83年度
上訴字第55│
│
事實審│ │號 │號 │號 │14號 │
│ ├────┼────────┼────────┼────────┼────────┤
│ │判決日期│83年7 月30日(聲│83年5月31日 │84年4月14日 │83年10月21日(聲│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3│ │ │請書附表誤載為18│
│ │ │年7月30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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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83年9月1日 │83年7月18日 │84年5月11日 │83年10月21日(聲│
│ │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8│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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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 │肅清煙毒條例第6 │
│ │條第1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條第1項 │條、第5條第1項 │
│ │ │第4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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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
│ │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受刑人甲○○於83年11月2 日入監│
│ │執行上開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刑,
嗣於92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 │且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期間為102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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