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云云。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