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
已依前項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0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
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
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