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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 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0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 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 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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