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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 理中(96年度矚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 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 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 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 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 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 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雖被告否認犯 行,惟依告訴人呂育嫻之指訴,證人王郁瑩、王雅惠、林翰 、姜襄春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被告所著之「無毒一身輕」、 「健康排毒餐」等書,或被告主講之「遠離文明病」、「癌 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再談癌症」、「健康排毒 餐」、「引發癌症24個原因」等VCD 光碟片、路加公司「ht tp ://www.doctorluke.com.tw 」之網頁資料、路加公司貨 品各類價格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路加公司登記 資料、告訴人與路加公司所簽署之加盟經銷合作契約書、客 戶交易簡要表各乙份及出貨退回單、中華電視公司、東森臺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和信醫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所 出具之告訴人病歷函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 紙、中部多家 醫院等34位醫師之聯合聲明書(http://www.ct.org.tw/lin /lin 2.htm)、被告所撰寫之「中文」博士論文「毒與癌的 研究(The studyof Toxin and Disease) 、行政院衛生署 於96年6 月13日及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6年6 月6 日出具 之函文、教育部於96年6 月23日出具之函文、外交部駐西雅 圖辦事處於96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函文、告訴人提出之植物 總合酵素、明日葉、奈米幾丁聚醣及穀粉4 項食品等卷附證 據,是被告甲○○涉嫌詐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 可能有廣大之消費者受害,被害人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 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依被告自 承:伊在2006年開始進入湖北中醫學院就讀博士班,每個學 期開學至少要回到學校上10個整天的課,預計要上3 年到20 08年,過去3 年共有90次入出境次數,伊出國最主要原因是 民國91年因無毒一身輕這本書出版後,大受歡迎,受到相關 單位之演講及電視節目邀請及學術研討,伊過去每個行程都 排3 個月以上,出國的地點有美國、加拿大、新加坡、馬來 西亞、香港、大陸、澳洲、台灣,伊目前的演講跟受邀出訪 行程已經排到今年12月了,大部分集中在港、澳、大陸及東 南亞等區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份,被告確實出入國境頻繁, 又本院於近期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被告雖願以人格保證 ,然縱有上開擔保,仍無法確保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 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於96年 9 月19日訊問被告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 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本院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 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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