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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 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於96年2 月15日出監,刑期終了日期為 98年10月4 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假 釋期間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佐。 (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依法視為已減其 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1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強盜罪 │妨害家庭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240條第1項 │ ├────┼───────────┼───────────┤ │ 犯罪日 │91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91年8月8日 │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91年偵字8191號 │91年偵字5316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訴字1148號 │91年簡字252號 │ │實├──┼───────────┼───────────┤ │審│判決│91年8月2日 │91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1年訴字1148號 │91年簡上字272號 │ │決├──┼───────────┼───────────┤ │ │確定│91年9月9日 │91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視為減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後之刑 │(不符減刑條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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