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二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1 月1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
名冊各1 份附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