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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二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1 月1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 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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