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之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聲請
予以
減刑。
二、
按「
緩刑或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
前項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士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後,於96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其
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
11月27日,現仍在假釋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可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
減刑條例施行前,業與上開另二罪於96年5 月21日合併假釋
,
迄今假釋仍未經撤銷,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減刑條例96
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毋庸
聲請裁定減刑。是以檢察官仍誤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當有
未合,本院自應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