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
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
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前次庭期之所以未到庭,實係因途中
機車故障,以致遲到10分鐘,此後聲請人即未再接獲法院之
傳票,並非聲請人有逃亡之意;又聲請人之養母甫經辭世,
養父復臥病在床,乏人照料,令聲請人掛念不已,而聲請人
尚有2 名幼子待撫養,亟須聲請人在外工作以維持所需,並
照顧生活起居;另聲請人患有腸胃等疾病,須就醫治療,以
免發生無可收拾之意外,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6年9 月17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
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罪,且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據
證人褚伯峰、王明宗、李沅儒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
扣案刀子1 支、拖
鞋1 雙等物,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聲請人前經本院
傳喚、
拘提後,均未到庭,經本院
於96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9 月17日為警緝獲移
送歸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
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
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
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
適當之羈押替代手
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
所稱患有腸胃等疾病須就醫乙節,縱認屬實,
亦非不得循看守所內醫療機制或戒護就醫等程序獲得必要之
治療,此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