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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訴字22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雙親年事已高,母 親及兄長均患有多重障礙及先天性重度視障,並有房屋貸款 需繳交,平日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有正當工作, 絕無逃亡之虞,為求安頓家中生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嫌,依被告之自白、火災原因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 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 96年9 月26日裁定自同年9 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 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院亦非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羈押被告,本件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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