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訴字22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雙親年事已高,母
親及兄長均患有多重障礙及先天性重度視障,並有房屋貸款
需繳交,平日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有正當工作,
絕無逃亡
之虞,為求安頓家中生計,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嫌,依被告之
自白、火災原因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證據,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 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
96年9 月26日裁定自同年9 月28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
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院亦非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羈押被告,本件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