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2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執減更字第3631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已有違
反類似案件之前科,故亟思轉行從事正當工作,此次被查獲
後,即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加盟瑪莉快克企業有限公司
,開設紅茶店,又因景氣不佳結束營業,復自96年8月1日起
,任職於永裕車業行擔任業務工作。嗣受刑人收到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因受刑人需擔負全家家計,如
入監服刑5個月
顯有困難,
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卻未獲准
,然受刑人對自身誤犯
法律之行為已有深切悔意,又擔負扶
養照顧親人之重責,如入監服刑,受其扶養之人將無人扶養
。且受刑人血壓甚高,體內更有甚多脂肪瘤(尚無法判斷是
否為良性),為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免聲明異議人
一家生計無所依附,更為使受刑人早日就醫治療上述疾病,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為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
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
訴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
,又於96年6 月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撤回上訴確定,
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96年9 月6 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此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各1 件
在卷
可佐。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龐大,
犯行非輕,且受刑人4 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
7 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故受刑人入監執行應無
困難,且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
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乃於96年9 月6 日以
96年度執減更字第363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在卷
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88年9 月19日經本院
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2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受刑人
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違反商標專用權商品及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
概括犯意,購買擅自重製之
盜版遊戲光碟後,自92年5 月31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在
其所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再基
於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之概括犯意,及販賣上開違反商標
專用權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
括犯意,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在臺北
縣樹林市○○路○ 段185 之1 號3 樓之2 自家住處,利用
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非法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空
白光碟內,並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5年3 月16日,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
因犯罪所
持有之盜版遊戲光碟逾1 萬8 千餘片。本院因此
以95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
審
酌受刑人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智慧之結
晶,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著作
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復
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刑人之犯罪時間
長達近3 年,因犯罪所持有之盜版遊戲光碟逾1 萬8 千餘
片,數量龐大,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前已有兩次違反商標
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足徵先前有期徒刑
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不
足以矯正其惡習,本件若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
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
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
所稱受刑人血壓甚高,體內有甚多脂肪瘤云
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
以實其說,其
空言陳述,不足憑信;況且高血壓或多脂肪係常見之疾病
或體質,無立即危及生命
之虞,而監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
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受刑人
並無立即准予易科罰金以就醫治療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
可佐,
適值壯年,其家人尚有聲明異議人可為扶養。復查
,受刑人之子成奕弘、女成竹音均已年滿20歲,有上開戶
口名簿
可參,均非無謀生能力,亦無異議人所稱,非需受
刑人在家維持家計及扶養親人不可。又縱令受刑人有負擔
家計之必要,因受刑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
要,已如前述,亦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