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瑞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35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
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秦文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
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
第40條第2 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
適用裁
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
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38 號
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
可
稽,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35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