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計壹點壹捌捌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415 號被告唐國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1.188 公
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 月2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因屬違禁物品,爰
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
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
,自非
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
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
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 包(驗餘毛重共1.188 公克)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
鑑定,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附卷
可按,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唐國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
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 月3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第426 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足參。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