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
字第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合計貳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三四號被告黃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三點三
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
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國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
閱卷
查明屬實,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所查扣之安非他
命十二包(毛重合計三‧三八一公克,淨重二‧九五公克)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三七五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證,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無誤。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