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違
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217 號(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被告黃偉
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0公克)(95年度毒偵字第
217 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扣得海洛因5 小包,淨重13.1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
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
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90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機關調科壹字第060008688
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 號被
告黃偉倫毒品案件刑事卷宗第17頁,共有5 包,其中1 包鑑
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其餘4 包白粉
經檢驗結果無法鑑定出毒品成分,該4 包鑑驗淨重12.31 公
克)。
四、查被告黃偉倫曾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4日經警查
獲止,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處
有期徒刑
11月,而於94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原判決法院即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
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嗣被告
黃偉倫於93年7 月25日經警查獲之本件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319 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含93年度毒偵字第
3486號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後,惟因與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處被告黃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案件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件,係屬
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
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本件係重複起
訴,又係起訴在後;故該被告黃偉倫之上開93年度核退毒偵
字第13 19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雖經本院於94年
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檢
察官以該案係重複起訴,且起訴在後為由提起上訴,故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將前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撤銷,並
諭知判決
公訴不受理
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
正本與刑事卷宗各在卷
足憑。
五、被告黃偉倫所犯前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9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案件(含9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案件),經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已如前述;因屬程序判決,故經檢察官重新分
案為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偵查案卷,並以該被告黃偉倫所
犯之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之
犯罪時間與被告黃偉倫另犯前揭業經起訴,並經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11月確定之案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90公克)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