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3、4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及所附假釋
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
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