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
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及
傷害致死罪,經臺灣最高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
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