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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 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傷害致死罪,經臺灣最高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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