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1899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
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九十六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經本院訊問並
參酌卷內相
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因逃匿經
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
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度訴字第一
八九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為保全被告刑
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