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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宋朝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即於其母與繼父之婚宴現場幫忙,至同 日下午三時十六分時,聲請人確仍置身於婚宴現場幫忙,根 本無暇返家,關此部分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之證人柯 子建知之甚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提出證人柯子建,以證明其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六分止,均仍在外,不可能上網 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二十四分,縱所謂證人柯子建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六分並未在家,亦無從僅依其證詞,即 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二十四分時,均有在家一情,業據證人宋幸樺偵查中證述 明確,原審確定判決亦引用其證詞為證據之一(見本院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第四頁),是更足認無從以證 人柯子建之證詞,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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