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宋朝斯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贓物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即於其母與繼父之婚宴現場幫忙,至同
日下午三時十六分時,聲請人確仍置身於婚宴現場幫忙,根
本無暇返家,關此部分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之
證人柯
子建知之甚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提出證人柯子建,以證明其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六分止,均仍在外,不可能上網
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二十四分,縱所謂證人柯子建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六分並未在家,亦無從僅依其證詞,即
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二十四分時,均有在家一情,
業據證人宋幸樺偵查中證述
明確,原審確定判決亦引用其證詞為證據之一(見本院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第四頁),是更足認無從以證
人柯子建之證詞,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