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
5 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
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
乃指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
出(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且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
難
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
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081 號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
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
以96 年 簡上字第30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
人並未提出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前開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鄧 雅 心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