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伯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96年1月2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伯帥有限
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背信、
侵占、
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92年11月30日以
92年度偵字第660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93年10月6日以93
年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94年12月12日以94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95年11月28
日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2日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遂於96
年1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6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
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
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是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
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四、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間,約定由被告負責在美國
販售告訴人公司之庫存成衣,所得貨款扣除支出後雙方平分
,而告訴人公司因此於90年10月25日出第1個貨櫃,買方為
POLESTAR INT'L COMPANY,貨物離岸價格為8,228 美元;於
90 年12 月21日出第2 個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 ,
買方為AMBIENCE公司,貨物離岸價格為21,349.14 美元;於
91 年1月17日自緬甸仰光出第3 個貨櫃(貨櫃號碼
TRLU0000000) ,買方為AMBIENCE公司,而被告確有將上開
3 個貨櫃自海關提領,其中第1 個貨櫃經售出後結餘有
8538.49 美元之盈餘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承、陳明在卷(見92年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第3 頁
反面、第5 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93年偵續字
第91號偵查卷第23頁;94年偵續一字第5 號第46頁、第74號
;95年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
33頁),並有「輸出許
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2 件、公司收
支明細表影本3 紙、發票影本2 紙、美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支
票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由被告在美國成立新公司以販售告
訴人公司之庫存成衣
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2年偵字
第6608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87頁
反面),且為告訴人於
告訴狀中記載甚明(見92年偵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 頁、第26頁),並經
告訴代理人⑴林士祺律
師
自承:「我們公司設定登記時,
當事人根本沒有提供資料
,所以不可能依約成立公司」(見92年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
第102 頁反面);⑵楊鑫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約定在
美國成立公司?)有」、「(問:有委託他設立公司?)有
口頭約定」;「(問:當初是如何與被告談這筆生意?如何
約定?)是被告說他太太在美國可以幫我們賣衣服,約定我
與被告及他的一位朋友合夥,由我在台灣出貨,約定要由被
告在美國成立公司,資本額尚未確定,由我出貨的貨款來抵
公司的資本額,後來我就先出了一個貨櫃去美國,後來被告
告訴我,第一個貨櫃的貨賣的很好,要我再出一個貨櫃,第
二櫃也賣的很好,他就要求我再出第三個貨櫃,我出櫃後跟
他要求貨款,問他公司設立的進度,結果他告訴我他跟他太
太離婚,無心經營」等語明確(見92年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
第103 頁反面;93年偵續字第91號偵查卷第23頁),
可徵告
訴人嗣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先是主張並未與被告約定成立公司
云云(見94年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95年
偵續二字第5 號第27頁、第43頁),後又改稱是約定3 櫃賣
完之後才討論成立公司之事云云(見95年偵續二字第5 號第
65 頁) ,前後反覆不一,均無可採。而被告確有因此設立
AMBIENCE TRADING INC. 公司之情,亦據其提出該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
49頁、第56頁至第68頁),並經
證人即負責辦理該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之林沁園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見92年偵字第6608號
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93年偵續
字第91號第15頁至第16頁),況AMBIENCE之設立資料,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外交部向駐舊金山辦事處查詢結
果:「AMBIENCE TRADING INC. 公司係於(西元)2001年11
月15日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登記,號碼為C0000000,代理人
為CHIN-YUAN LIN ,代理人地址為3593 Meadowlark St, E1
Monet, CA91732. 」等語,亦據駐舊金山辦事處查復甚明,
有外交部電報及駐舊金山辦事處電報各1 件附卷可稽,核與
前開證人林沁園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上開告訴人所送出之
第二貨櫃、第三貨櫃均是出貨到AMBIENCE公司,亦已如前述
,
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而成立該
AMBIENCE公司
無訛。至告訴人雖主張伊透過美商鄧白氏公司
在美國調查結果,並無該AMBIENCE公司存在云云,並提出該
公司之函復1 紙在卷為證(見92年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85
頁至第86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間,而該公司查證時
間為92年(即西元2003年8 月22日),時隔約2 年之久,
期
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復有本件之爭議,則該公司是否仍正常經
營、存在,自非無疑,是僅憑該告訴人所提出之鄧白氏公司
函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未依約設立AMBIENCE公司。故告訴人主
張被告並未依約定成立AMBIENCE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告訴人代理人楊鑫於偵查中所述:「(問:有約定在美
國成立公司?)有」、「(問:有委託他設立公司?)有口
頭約定」、「(問:有匯錢去美國?)沒有」;「(問:當
初是如何與被告談這筆生意?如何約定?)是被告說他太太
在美國可以幫我們賣衣服,約定我與被告及他的一位朋友合
夥,由我在台灣出貨,約定要由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資本
額尚未確定,由我出貨的貨款來抵公司的資本額」、「(問
:在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要求你支付金錢來成立公司?)都沒
有」等語(見92年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93年
偵續字第91號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沁園於偵查中證
稱:「(問:公司成立後伯帥公司有匯過款到美國?)沒有
」、「(問:你印象中伯帥公司有無付過錢到美國?)我印
象中沒有,我只收到指示,用貨款的錢來支付費用」;「如
何出資我不清楚,剛開始公司設立費用是我先出的」等語相
符(見95年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第102 頁正、反面;93年偵
續字第91號第15頁),足知告訴人就被告依雙方約定所設立
之AMBIENCE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費用,是該
AMBIENCE公司之設立所需之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應可認定
,再參以證人林沁園所述:「(問:登記公司的費用何人付
?)由貨款內扣,我自己有先墊,但詳細的情況,是否由我
先付美金400 ,另關稅部分金額較多,我只義務負責幫忙,
因我不是公司股東,也不是受僱員,他公司的事,我不很清
楚」、「(問:後來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第1 個貨櫃是公
司成立之前入關的,是由另外一家公司報關的,然後伯帥公
司陸續又進2 個貨櫃,是用成立後的公司報關的」、「(問
:後來2櫃的關稅由何人付?)因是由AM報關的,所以由AM
公司付的」、「(問:二個關稅多少,你知情?)印象中是
一個關稅是將近4000之美金」等語(見92年偵字第6608號偵
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故被告辯稱有將第1 個貨櫃之盈
餘用於設立及經營AMBIENCE公司等語,
洵屬非虛。
㈣被告確有將上開3 個貨櫃自海關提領,已如前述,而被告已
支付自海關提領之相關費用,並將其中第2 、3 個貨櫃均置
放在Lucky 777 Warehouse and TruckInc. 公司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沁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5年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且有美
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支票影本在卷
足憑;而被告於91年2 月間
,傳真1 份支出明細表,其中記載第1 個貨櫃結餘為8538.4
9 美元,第2 個貨櫃已支付海運費、倉儲費、拖櫃費共
2385.15 美元,倉儲費用支付對象為LUCKY 公司,經核對上
開支出明細表
所載之支票票號,與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
EAST WEST BANK支票帳戶支出明細表內容相符,此有告訴代
理人楊鑫於91年12月15日提出之支出明細表1 份、票號1010
、10 11 號支票影本2 紙及EAST WEST BANK支票帳戶支出明
細表附卷足憑;再AMBIENCE公司確曾簽發發票日為91年1 月
24日、票號1011號、面額515 元以及發票日期均為91年2 月
27日,票號分別為1020、1021、面額各為230 美元、480 美
元,合計面額為1225美元之支票3 紙支付LUCKY 公司倉儲費
用,且均已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3 紙影本及前揭支出明細
表1 份在卷
可按。又「Lucky 777 Warehouse and Truck
Inc. 公 司係於20 00 年8 月22日登記,號碼為C0000000,
代理人為Zhigang Wang,代理人地址為4063A Temple City
Blvd.,E1 Monte, CA91731 」,亦據前開駐舊金山辦事處電
報記載甚明。告訴人
空言否認該公司之存在,顯無可採。再
參以前開駐舊金山辦事處電報所載:「經洽,Lucky 777
Warehouse and Truck Inc.公司並不願提供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之貨物存放及處理相關資料」等語,益徵被告
辯稱伊有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將上開第2 個、第3 個貨櫃自
海關提領並放置在LUCKY 公司無訛。證人吳世裕固於偵查中
證稱:「(問:《提示電話紀錄》曾打電話跟lucky 的王先
生聯絡,是電話內容?)是」、「(問:王先生任職?)是
lucky 的負責人」、「(問:為何lucky 關了,他自己不知
道?)我透過朋友查證時,lucky 於93年間已停止營業,但
我於94年8 月跟王先生聯絡時並不知道此事」、「(問:《
提示94年9 月13日函一份》是誰寄來的?)是我剛講LA的朋
友」、「(問:中文是誰寫的?)我請人家翻譯寫的」等語
在卷(見95年偵續二字第26頁),並提出電話通聯及電話錄
音譯文各1 件為證,惟該對話方是否確為LUCKY 公司之負責
人?並無其他
佐證可資證明,又再
徵諸證人吳世裕與上開王
先生之對話內容,王先生僅是以「印象」回答,並非明確表
示有無上開第2 、3 個貨櫃或該貨櫃拍賣情事,縱認屬實或
有
證據能力,亦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未將上開第2 、3 貨櫃放
置在LUCKY 公司或被告已將該等貨櫃提領離開LUCKY 公司。
㈤末查被告提出之LUCKY 公司催討倉儲費用之9 紙傳真信函,
其中2 份傳真紙上日期欄顯示之日期分別為「Jul.26 2003
」及「Jul. 28 2003」,又92年7 月28日傳真與被告請求給
付倉儲費用書信及帳單資料記載第二及第三櫃號分別為
WHLU0000000 號及TRLU0000000 號,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出口
報單、美國海關進口報單及被告提出之美國海關進口報單上
記載之櫃號相同,有該等出口報單、進口報單附卷
足稽,是
被告辯稱伊將上開第2 、3 貨櫃置放在LUCKY 公司,因未支
付倉儲費遭LUCKY 公司催討費用等語,亦非虛妄;再告訴人
公司並未支出任何運費、關稅、倉儲等費用之情,亦據告訴
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95年偵續二字第5 號
偵查卷第66頁),且被告於91年10月22日仍傳真第2 、3 貨
櫃之報價單,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以報價之價格出售,然告
訴人公司因售價過低表示須再斟酌等情,復據告訴人代表人
乙○○於偵查中陳述:「(問:對於被告自始均堅稱只賣出
1 櫃,有無意見?)有,被告曾經傳真給我們說,第2 、3
櫃有人報價」、「(問:是否同意被告以報價的內容出售?
)因為價錢較低,所以當知說要再斟酌」等語在卷(見95年
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告訴代理人
所出具之報價傳真函附卷足憑,是
堪認被告直至91年10月間
仍積極為告訴人公司尋找買家。另參以被告於93年9 月16日
提出之LUCKY 公司傳真函,傳真函上時間欄為「07/20/2004
10:56 FAZ 0000000000 」,與被告先前提出之LUCKY 公司
Invoice 單上電話號碼相同,而觀諸上開Invoice 單上
LUCKY 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
00與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6 日告訴狀中提出之與LUCKY 公
司負責人聯絡之通話明細單總覽上所載之號碼0000000000電
話號碼相同,是堪認上開0000000000應為LUCKY 公司之傳真
號碼,亦即足認被告於94年12月6 日提出之傳真函係自
LUCKY 公司傳真,而該傳真內容大意為LUCKY 公司有權拍賣
被告寄放之貨櫃以抵償倉儲費,LUCKY 公司因為被告未清償
1 年以上之倉儲費,已將被告寄放之貨櫃清出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告訴人雖主張該2 、3 貨櫃之價值達數百
萬元,自不可能僅因積欠該區區之費用即遭拍賣云云,然告
訴人上開2 、3 貨櫃係其公司之庫存,已如前述,以係自90
年間即已運抵美國,則時至94年間拍賣時是否仍有前開告訴
人所述之價值,自有可疑,又縱該等貨櫃價格應逾該等倉儲
相關費用,亦非不得向LUCKY 公司依據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取
回或求償。惟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等貨櫃,並擅自將之
據為己有或出售得款,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
犯行。
㈥
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在美國代銷告訴人公
司之庫存成衣,並約定由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而被告並因
此而成立AMBIENCE公司,且自海關提領告訴人所寄送之3 個
貨櫃,並將第1 個貨櫃出售後,以盈餘支付前開公司成立所
需之費用、前開3 個貨櫃所需之倉儲、稅金、運費等等費用
,即無何背信或詐欺情事,至被告
嗣後無力支付該等倉儲費
用,前開第2 、3 貨櫃遭LUCKY 公司拍賣,亦非被告將該2
、3 貨櫃侵占入己,故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
欺、背信、侵占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
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背信或侵占罪責,應認其罪
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
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
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