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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陳淑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 罪嫌不足,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上聲 議字第 2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 目的。 伍、經查: 一、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 人甲○○明知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係被告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自94年7 月間起,竊佔上開土地供作停車 場使用(竊佔部分另行起訴),為被告所發現,被告 乃於95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之停車場欲搭蓋圍籬 ,遭告訴人阻止,雙方因此生有齟齬,被告竟基於毀 損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擋板致擋板破損,並以 強暴之方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租賃契約書予以撕毀,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毀損、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並未 毀損擋風板及租賃契約書等語。 (四)查依卷附之營業自小客車照片以觀,擋風板固有破損之 情,並據證人陳洪梅即告訴人之妻到庭證述屬實。惟證 人陳安莉即被告之女則到庭證稱國有財產局會同伊母親 圍籬當日,因告訴人要打伊母親,經伊母親通知伊始抵 達現場,至現場時,伊看見告訴人在揮拐杖,伊即通 知警方到場,被告向警察表示伊母親下符咒害其跌倒, 警方表示要告各自上法院,嗣後即各自回家等語。證人 林健忠、陳國慶即當日到場警員則到庭證稱告訴人當場 有表示車窗旁之擋板有被毀損,就如卷附相片所示,但 現場並未看見碎片,另告訴人復表示契約書遭被告強行 取走撕毀,當場詢問告訴人撕毀後之契約書丟棄於何處 ,告訴人無法指出,僅回答不相干之事等語,則告訴人 指訴被告毀損及強制乙情,顯難逕採證人陳洪梅之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證人陳洪梅與告訴人係夫妻關 係,本即有偏頗之虞,且若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為真實, 現場處理員警應得以發現擋板之碎片及遭撕毀之契約書 ,當場告訴人卻無從交代,是以,證人陳洪梅之證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罪嫌不足。 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 略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之停車場,因阻止聲 請人使用該地,將聲請人小客車之擋雨板打壞,並將聲 請人出示之租賃契約書搶去撕毀,業經在場目睹之陳洪 梅證述屬實,原檢察官竟以陳洪梅為聲請人之妻,其證 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卻採信被告之女陳安莉之證 詞,證據法則違背法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 (二)查證人陳洪梅雖證稱:乙○○○一來就很兇,就用手去 敲打伊先生車輛前車窗,導致車窗上緣之擋板破裂,後 來伊先生拿契約書給乙○○○看,乙○○○就把它撕毀 放入自己的口袋等語。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國慶 結證稱:甲○○當場有告知車輛被毀損,車子窗戶擋板 有破壞,就如卷附照片一樣,只是現場沒有看到碎片, 乙○○○當時表示她根本沒有去破壞等情。又警員林健 忠結證稱:甲○○有向伊表示乙○○○搶走他的契約書 ,並且撕掉,伊就問甲○○撕掉丟在哪裡,甲○○講不 出來,只回答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則聲請人小客車之 車窗擋雨板,果真被告在當場破壞,現場應留有破裂後 脫落之碎片,而觀諸卷附照片,該擋雨板破裂缺口不小 ,碎片應有相當面積,且擋雨板顏色近似黑色,碎片掉 在地面上應極易察覺,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並未看 到碎片,則聲請人之車輛擋雨板,是否確實係被告打破 ,即屬可疑。 (三)次查聲請人所指之契約書,果真如證人陳洪梅所稱:被 告撕毀後放入自己口袋云云,則何以到場處理之警員詢 問聲請人:撕毀的契約書在何處時?聲請人卻支吾其詞 ,語焉不詳。聲請人既指被告自其手中搶走契約書撕毀 等情,為其親身經歷且目睹,豈又可能不知遭被告撕毀 之契約書在何處,顯不合情理,其所為指述難認為真實 。而證人陳洪梅之證述,則屬附和之詞,自難遽予採信 。原檢察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取捨,經 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意旨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 理由,予以駁回。 陸、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核閱 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 原檢察官濫用自由心證證據排除法則,顯屬率斷,實無 可採。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伊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意旨均未審酌等情。查聲請人確有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見偵卷第100頁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 書雖未予詳載,惟原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提起 公訴(見偵卷第133-134 頁),故未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加 以論述;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僅指摘被告涉犯毀損及強 制罪嫌,並未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漏未審查部分(見本 院卷第7 頁聲請再議狀),是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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