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聲請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
七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四八七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
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
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及甲○○涉犯強盜等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
九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並告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七七九、一三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五號
命令發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
六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
送達予告訴人,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告訴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並有該
送達證書影本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在卷供參,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被告丙○(身高約一百九十二公分)以雙手自後方抓住聲
請人即告訴人手臂而架住,致聲請人無法動彈,被告丙○並
以其膝蓋頂聲請人背部一下;被告甲○○(身高約一百八十
九公分)同時在告訴人前面以拳頭揮打聲請人臉頰,並毆打
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疼痛而彎腰時,被告甲○○繼續搥打
聲請人後腦部,致聲請人喪失自由意思,被告丙○見聲請人
以手緊握褲子右邊口袋而要求聲請人拿出來,聲請人於喪失
抗拒能力下
祇得將口袋內之二串鑰匙、二張百元鈔票及其他
物品拿出來,被告丙○見狀即將該二百元取走,並要聲請人
「滾」,聲請人
旋即躲入其自小客車內、緊閉車窗,並於同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打一一0報警後,再與家人聯繫,約十
分鐘過後,王稟蘴等二位員警到場,聲請人因頭部、腹部疼
痛,由另一名員警駕車將聲請人帶回明志派出所,並通知消
防局派救護車至派出所將聲請人送至新莊市署立臺北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出「左臉頰、口腔黏膜、頭皮及背、頸等多
處挫傷,並疑有腦震盪」,是依照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報案時間、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
場時間、到達醫院時間等皆相互緊接,聲請人所受前揭傷勢
不可能在報警後至其離開現場後所造成,原處分卻未予
審酌
,且聲請人亦不可能為了區區二百元自行捶擊或跌倒所致;
況聲請人所受傷勢核與被告丙○及甲○○前開傷害行為相符
,且因腹部脂肪及肌肉較多,較不易看出腹部受傷;又聲請
人既已不願意支付更換胎皮費用二百元,豈可能在被告甲○
○以緩和口氣溝通下同意拿出二百元?至員警雖證稱其至現
場未看出聲請人有明顯外傷云云,實因
斯時為夜間,視線不
良,且聲請人除感覺頭、腹部等部位疼痛外,口腔黏膜位在
口腔內、頭皮有頭髮覆蓋、背部及頸部有衣服遮蓋,均無法
從外觀看出來;又被告丙○及甲○○縱使係要求聲請人拿二
百元出來支付更換輪胎皮之費用而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但
渠
等阻擋聲請人離去,並以前揭方式毆打聲請人,而取走二百
元,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
強制罪;另聲請人於偵
查中聲請調取本案之報案紀錄,並請求對被告二人做測謊,
然檢察官均未予調查。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為交付審判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八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
五、經查:
㈠、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買賣輪胎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自告訴人處取得二百元之事實,惟均
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看
到「威捷汽車商行」在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出售中古鋁圈含輪
胎之訊息而來,他挑了兩個輪胎皮後,由伊陪同告訴人到立
傑輪胎行,輪胎行員工取下胎皮後,才發現尺寸不合,無法
更換,告訴人便表示不願購買,伊要求告訴人仍須支付取下
胎皮之工資二百元,但他不願意,伊就先代墊二百元後,請
被告甲○○與告訴人溝通,
期間他們二人曾發生口角衝突,
伊見狀即將兩人拉開,後來甲○○改以比較和緩的口氣與告
訴人溝通,告訴人才拿出二百元等語,及被告甲○○辯稱:
拍賣網站上寫的是賣鋁圈,輪胎是贈品,且清楚寫明胎圈為
喜美廠牌專用,客人如果不滿意贈品可以不要,伊也有向告
訴人說明,後告訴人說尺寸不合,因此不願意買,伊說你可
以退貨,但要支出換胎費用,因為拍賣網站上已清楚寫明胎
圈為喜美廠牌專用,而告訴人開裕隆的車子來,說是替他親
人還是朋友來載輪胎,並非要將送的輪胎裝在他車上,與告
訴人溝通過程,告訴人要離去,伊有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但
並未毆打告訴人,且伊向告訴人拿二百元是要付給立傑輪胎
行作為換輪胎鋼圈之工資等語。
㈡、
徵諸告訴人自陳:伊胞弟上網看到有人出售八成新之中古輪
胎,叫伊去看,說如果不錯就先幫他付錢並將輪胎帶回來,
但並未告知該鋼圈輪胎只適合喜美廠牌之車子,伊是開裕隆
廠牌車去,伊看到現場之輪胎連一成新都不到,本來要走,
但被告說願意換成八成新的,伊遂與被告二人到立傑輪胎行
,結果輪胎行老闆說有兩個輪胎鋼圈軸距不合,無法更換,
但被告丙○仍要伊支付換輪胎皮之費用,而伊認為該費用應
由車行自行吸收等語甚明,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
等情大致
相符。又
證人即立傑輪胎行負責人何坤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偵訊時到庭
具結證稱:本件因時間過久,金額也少
,伊想不起是否曾經替告訴人更換輪胎鋼圈或收取費用;在
伊店內更換輪胎鋼圈,工資約一、二百元,是依更換時間之
長短
而定,一般客戶或被告會當場支付,若被告沒錢,就先
簽帳,被告二人每月與伊往來之金額約幾百元到幾千元,並
非伊之大客戶,因此伊一定會向被告或被告帶來之客戶收費
等語(請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續第四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續
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明確,並參酌被告丙○前開之供
述及告訴人之指訴,是立傑輪胎行員工既確曾為告訴人之車
子更換輪胎鋼圈,則被告二人
所稱向告訴人收取之二百元是
用來支付換輪圈之工資乙節,
尚非無據,且衡諸常情,交易
既未成功,更換輪圈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當時並未約定,
被告二人認為應由告訴人負擔,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甲○○與乙○○起口
角衝突,乙○○欲離開時,甲○○即用身體擋住不讓他離開
云云(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十一頁),然參酌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乙○○
用手推甲○○並說你要怎麼樣,甲○○說沒有要怎麼樣,只
要你付換胎費用,當時我看他們起口角衝突越來越嚴重就上
前將他們推開,雙方繼續爭執,後來王偉承用緩和的口氣跟
乙○○溝通,乙○○說好,且從褲帶拿出二百元支付,我跟
黃浩程就從乙○○車上將六個輪胎拿下來,乙○○即開車離
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為了這筆支出費用起口角衝突,但經溝通後乙○
○同意支付;乙○○將圈胎拿下來後就離開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亦指稱:伊載丙○及輪胎回車行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四頁),顯見斯時雙方對於由何人支付更換
輪胎胎皮費用仍有爭執,而告訴人車上尚有該車行之輪胎,
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意圖。
㈢、再者,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毆打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臉
頰、口腔黏膜、頭皮、背、頸)並疑有腦震盪等傷勢,並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為據。惟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
員王稟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到庭具
結證稱:伊
有去現場,當時通報為車禍案件,但沒有發現有車禍;後來
勤務中心給我被害人電話,我電話通知他,他才過來,他跟
我說遭人傷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張且於照片上劃出案發區域(詳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至四十一頁)附卷供參;以及證人王稟蘴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說
他被毆打受傷,但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血,伊有問他是否
要去醫院驗傷,告訴人說不用,要先作筆錄,到派出所後,
告訴人才說他頭暈,伊遂叫救護車載他去醫院;告訴人從醫
院回來後,到明志派出所找伊,伊就載告訴人及其家人回到
現場,因為時間已是晚上十一點多,車行內已沒有任何員工
,而案發現場是開放的,可以自由出入,伊就與告訴人共同
查看監視器,也就是巡視週遭有無裝設可以照到毆打地點之
監視器,結果沒有看到有如此之監視器,監視器只設一個鏡
頭,是靠近車行辦公室室外之位置,而告訴人被毆打之地點
是靠近另一家車行之位置,二者之間相距二、三十公尺,伊
當時指給告訴人看威捷裝監視器之地方;現場(指威捷汽車
商行)有設監視器,但照不到告訴人被毆打之區域,且該監
視器只有監視功能,沒有錄影功能,伊就此有作訪談記錄等
語(詳見偵續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刑案查訪紀錄表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在卷
可參。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威捷汽車行設
有約五支監視器,鄰近之強速商行亦設有三支監視器,而設
於鄰近強速商行之監視器,因係位於該商行之店前即監視鏡
頭面臨道路,無法拍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區域。
又衡諸證人王稟蘴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
間均無仇隙怨懟或其他利益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
其未見告訴人流血或外傷乙節,亦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紀錄
所載情節相符,此有上開紀
錄表及記錄各乙份(詳見偵續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在卷
可證,故證人王稟蘴依其執行勤務所見之前揭證述,
堪以採
信。
2、另
參諸被告丙○身高一百九十二公分、體重一百公斤,被告
甲○○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體重九十八公斤,告訴人身高
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六十三公斤乙節,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均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而
被告丙○亦供述:茍我自後方架住告訴人並用膝蓋打告訴人
者,只能打到告訴人的屁股等語(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
諭令雙方表演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景,
經檢視被告丙○之表演,確實屬實,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偵訊筆錄(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證,至告訴
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所附其與他人表演時自行拍
照之照片一張(詳見偵續卷第三十七頁),觀諸該照片所示
,茍被告丙○確係自告訴人後方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並以其
膝蓋打告訴人背部者,其使力甚為不便,殊難逕予採認會因
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況茍被告丙○以此方式架住告訴人
並以膝蓋毆打告訴人者,何以告訴人之手臂並無因此所受之
傷勢?復酌以被告二人均人高馬大,亦非虛軟無力之人,以
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情節,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將恐不僅如其
驗傷單所載而已。是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
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但其傷勢,在本件尚缺乏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肇致。
3、至告訴人一再指陳:伊遭毆打後,隨即躲在車內打電話報警
,警察到場處理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後其因頭部、腹部
等處疼痛而由警方通知消防局派救護車將其送醫急診,前揭
傷勢自不可能在報警並離開現場後所造成,況且伊不需為了
區區二百元而自傷云云,然衡諸告訴人前開指摘,核與被告
二人是否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無涉,殊難逕予採認其該等傷勢
為被告二人所為。
㈣、因而,被告二人所辯,堪以採信,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
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強盜或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故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
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
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
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
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