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聲請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 七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四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及甲○○涉犯強盜等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 九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並告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七七九、一三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五號 命令發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 六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予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告訴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 送達證書影本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在卷供參,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被告丙○(身高約一百九十二公分)以雙手自後方抓住聲 請人即告訴人手臂而架住,致聲請人無法動彈,被告丙○並 以其膝蓋頂聲請人背部一下;被告甲○○(身高約一百八十 九公分)同時在告訴人前面以拳頭揮打聲請人臉頰,並毆打 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疼痛而彎腰時,被告甲○○繼續搥打 聲請人後腦部,致聲請人喪失自由意思,被告丙○見聲請人 以手緊握褲子右邊口袋而要求聲請人拿出來,聲請人於喪失 抗拒能力下得將口袋內之二串鑰匙、二張百元鈔票及其他 物品拿出來,被告丙○見狀即將該二百元取走,並要聲請人 「滾」,聲請人即躲入其自小客車內、緊閉車窗,並於同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打一一0報警後,再與家人聯繫,約十 分鐘過後,王稟蘴等二位員警到場,聲請人因頭部、腹部疼 痛,由另一名員警駕車將聲請人帶回明志派出所,並通知消 防局派救護車至派出所將聲請人送至新莊市署立臺北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出「左臉頰、口腔黏膜、頭皮及背、頸等多 處挫傷,並疑有腦震盪」,是依照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報案時間、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 場時間、到達醫院時間等皆相互緊接,聲請人所受前揭傷勢 不可能在報警後至其離開現場後所造成,原處分卻未予審酌 ,且聲請人亦不可能為了區區二百元自行捶擊或跌倒所致; 況聲請人所受傷勢核與被告丙○及甲○○前開傷害行為相符 ,且因腹部脂肪及肌肉較多,較不易看出腹部受傷;又聲請 人既已不願意支付更換胎皮費用二百元,豈可能在被告甲○ ○以緩和口氣溝通下同意拿出二百元?至員警雖證稱其至現 場未看出聲請人有明顯外傷云云,實因斯時為夜間,視線不 良,且聲請人除感覺頭、腹部等部位疼痛外,口腔黏膜位在 口腔內、頭皮有頭髮覆蓋、背部及頸部有衣服遮蓋,均無法 從外觀看出來;又被告丙○及甲○○縱使係要求聲請人拿二 百元出來支付更換輪胎皮之費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渠 等阻擋聲請人離去,並以前揭方式毆打聲請人,而取走二百 元,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另聲請人於偵 查中聲請調取本案之報案紀錄,並請求對被告二人做測謊, 然檢察官均未予調查。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為交付審判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八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五、經查: ㈠、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買賣輪胎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自告訴人處取得二百元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看 到「威捷汽車商行」在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出售中古鋁圈含輪 胎之訊息而來,他挑了兩個輪胎皮後,由伊陪同告訴人到立 傑輪胎行,輪胎行員工取下胎皮後,才發現尺寸不合,無法 更換,告訴人便表示不願購買,伊要求告訴人仍須支付取下 胎皮之工資二百元,但他不願意,伊就先代墊二百元後,請 被告甲○○與告訴人溝通,期間他們二人曾發生口角衝突, 伊見狀即將兩人拉開,後來甲○○改以比較和緩的口氣與告 訴人溝通,告訴人才拿出二百元等語,及被告甲○○辯稱: 拍賣網站上寫的是賣鋁圈,輪胎是贈品,且清楚寫明胎圈為 喜美廠牌專用,客人如果不滿意贈品可以不要,伊也有向告 訴人說明,後告訴人說尺寸不合,因此不願意買,伊說你可 以退貨,但要支出換胎費用,因為拍賣網站上已清楚寫明胎 圈為喜美廠牌專用,而告訴人開裕隆的車子來,說是替他親 人還是朋友來載輪胎,並非要將送的輪胎裝在他車上,與告 訴人溝通過程,告訴人要離去,伊有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但 並未毆打告訴人,且伊向告訴人拿二百元是要付給立傑輪胎 行作為換輪胎鋼圈之工資等語。 ㈡、徵諸告訴人自陳:伊胞弟上網看到有人出售八成新之中古輪 胎,叫伊去看,說如果不錯就先幫他付錢並將輪胎帶回來, 但並未告知該鋼圈輪胎只適合喜美廠牌之車子,伊是開裕隆 廠牌車去,伊看到現場之輪胎連一成新都不到,本來要走, 但被告說願意換成八成新的,伊遂與被告二人到立傑輪胎行 ,結果輪胎行老闆說有兩個輪胎鋼圈軸距不合,無法更換, 但被告丙○仍要伊支付換輪胎皮之費用,而伊認為該費用應 由車行自行吸收等語甚明,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等情大致 相符。又證人即立傑輪胎行負責人何坤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因時間過久,金額也少 ,伊想不起是否曾經替告訴人更換輪胎鋼圈或收取費用;在 伊店內更換輪胎鋼圈,工資約一、二百元,是依更換時間之 長短而定,一般客戶或被告會當場支付,若被告沒錢,就先 簽帳,被告二人每月與伊往來之金額約幾百元到幾千元,並 非伊之大客戶,因此伊一定會向被告或被告帶來之客戶收費 等語(請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續第四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續 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明確,並參酌被告丙○前開之供 述及告訴人之指訴,是立傑輪胎行員工既確曾為告訴人之車 子更換輪胎鋼圈,則被告二人所稱向告訴人收取之二百元是 用來支付換輪圈之工資乙節,尚非無據,且衡諸常情,交易 既未成功,更換輪圈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當時並未約定, 被告二人認為應由告訴人負擔,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甲○○與乙○○起口 角衝突,乙○○欲離開時,甲○○即用身體擋住不讓他離開 云云(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十一頁),然參酌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乙○○ 用手推甲○○並說你要怎麼樣,甲○○說沒有要怎麼樣,只 要你付換胎費用,當時我看他們起口角衝突越來越嚴重就上 前將他們推開,雙方繼續爭執,後來王偉承用緩和的口氣跟 乙○○溝通,乙○○說好,且從褲帶拿出二百元支付,我跟 黃浩程就從乙○○車上將六個輪胎拿下來,乙○○即開車離 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為了這筆支出費用起口角衝突,但經溝通後乙○ ○同意支付;乙○○將圈胎拿下來後就離開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亦指稱:伊載丙○及輪胎回車行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四頁),顯見斯時雙方對於由何人支付更換 輪胎胎皮費用仍有爭執,而告訴人車上尚有該車行之輪胎, 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意圖。 ㈢、再者,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毆打而受有多處挫傷(左臉 頰、口腔黏膜、頭皮、背、頸)並疑有腦震盪等傷勢,並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為據。惟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 員王稟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伊 有去現場,當時通報為車禍案件,但沒有發現有車禍;後來 勤務中心給我被害人電話,我電話通知他,他才過來,他跟 我說遭人傷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張且於照片上劃出案發區域(詳見偵 查卷第三十頁至四十一頁)附卷供參;以及證人王稟蘴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說 他被毆打受傷,但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血,伊有問他是否 要去醫院驗傷,告訴人說不用,要先作筆錄,到派出所後, 告訴人才說他頭暈,伊遂叫救護車載他去醫院;告訴人從醫 院回來後,到明志派出所找伊,伊就載告訴人及其家人回到 現場,因為時間已是晚上十一點多,車行內已沒有任何員工 ,而案發現場是開放的,可以自由出入,伊就與告訴人共同 查看監視器,也就是巡視週遭有無裝設可以照到毆打地點之 監視器,結果沒有看到有如此之監視器,監視器只設一個鏡 頭,是靠近車行辦公室室外之位置,而告訴人被毆打之地點 是靠近另一家車行之位置,二者之間相距二、三十公尺,伊 當時指給告訴人看威捷裝監視器之地方;現場(指威捷汽車 商行)有設監視器,但照不到告訴人被毆打之區域,且該監 視器只有監視功能,沒有錄影功能,伊就此有作訪談記錄等 語(詳見偵續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刑案查訪紀錄表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威捷汽車行設 有約五支監視器,鄰近之強速商行亦設有三支監視器,而設 於鄰近強速商行之監視器,因係位於該商行之店前即監視鏡 頭面臨道路,無法拍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區域。 又衡諸證人王稟蘴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 間均無仇隙怨懟或其他利益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 其未見告訴人流血或外傷乙節,亦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情節相符,此有上開紀 錄表及記錄各乙份(詳見偵續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在卷 可證,故證人王稟蘴依其執行勤務所見之前揭證述,以採 信。 2、另參諸被告丙○身高一百九十二公分、體重一百公斤,被告 甲○○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體重九十八公斤,告訴人身高 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六十三公斤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均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而 被告丙○亦供述:茍我自後方架住告訴人並用膝蓋打告訴人 者,只能打到告訴人的屁股等語(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令雙方表演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景, 經檢視被告丙○之表演,確實屬實,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偵訊筆錄(詳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證,至告訴 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所附其與他人表演時自行拍 照之照片一張(詳見偵續卷第三十七頁),觀諸該照片所示 ,茍被告丙○確係自告訴人後方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並以其 膝蓋打告訴人背部者,其使力甚為不便,殊難逕予採認會因 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況茍被告丙○以此方式架住告訴人 並以膝蓋毆打告訴人者,何以告訴人之手臂並無因此所受之 傷勢?復酌以被告二人均人高馬大,亦非虛軟無力之人,以 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情節,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將恐不僅如其 驗傷單所載而已。是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 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但其傷勢,在本件尚缺乏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肇致。 3、至告訴人一再指陳:伊遭毆打後,隨即躲在車內打電話報警 ,警察到場處理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後其因頭部、腹部 等處疼痛而由警方通知消防局派救護車將其送醫急診,前揭 傷勢自不可能在報警並離開現場後所造成,況且伊不需為了 區區二百元而自傷云云,然衡諸告訴人前開指摘,核與被告 二人是否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無涉,殊難逕予採認其該等傷勢 為被告二人所為。 ㈣、因而,被告二人所辯,堪以採信,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 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強盜或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故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 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 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 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 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