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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5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27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 偵字第21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80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12月3 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後, 於96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 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 前揭聲請交付審判規定相符,程序上要屬合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檢察機關 未詳為調查及斟酌:關於本車禍事故於95年2 月9 日發生之 初,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僅係輕傷,而聲請人表示將視其受傷 程度決定是否提出告訴,聲請人係在95年8 月7 日確知被害 人受傷程度已轉為「重傷害」,而提起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 ,其告訴期間之起算便應自95年8 月7 日起算;(二)丙○ ○是否具告訴權之事實,各該檢察機關亦未善盡調查、斟酌 之責:各該檢察機關始終未詳查本案被害人之家庭狀況,亦 未瞭解一般社會家庭常態,更未審酌聲請人於事後補提之刑 事委任狀,使其補正程序上之瑕疵,僅憑警詢筆錄形式上之 記載,便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決定,使聲請人承擔 程序上之不利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 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 一○八號解釋可參。惟參諸上開解釋,自以「犯罪行為間 具有連續犯或繼續之狀態」者,6 個月的告訴期間始自得 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犯罪行為係在車禍發 生當時,即告完結,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與聲請人何 時確知重傷害結果無涉。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於95年8 月7 日始知被害人受傷程度已轉為「重傷害」,其告訴期 間之起算應自當日起算,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申告犯 罪事實,至依其所陳述之事實,究否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 要件,應由司法機關審酌論斷之,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如 提出傷害告訴在先,縱後轉為重傷害,仍無礙於合法告 訴之效力,此為告訴客觀效力之通則,反之亦然。又與本 案相類之法律問題:「某甲駕車不慎肇事,致至人受傷, 並知悉加害人為某甲,惟因傷勢輕微,未於6 個月內提出 告訴。嗣因久治不癒,發覺已達重傷程度,於知悉重傷之 日起,未逾6 個月,告訴某甲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告訴 是否合法?」業經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明示 :「告訴不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為某甲駕車撞傷,並知悉加 害人為某甲,其告訴期間應自被撞傷之日起算,並不因事 後傷勢變化而有不同,告訴人既於被撞傷後逾6 個月始提 出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等語,是聲請人所執告訴期間 應自95年8 月7 日其確知被害人受傷程度已轉為重傷害始 起算之理由,法律上應不成立。查本件聲請人乙○○係被 害人林雪桃之配偶,其於95年2 月9 日即知悉被害人發生 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當晚並至醫院探視,翌日即已知悉 肇事之對象為被告甲○○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 卷第12、13頁)。且本件客觀上被告並非肇事逃逸,並經 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及相關司法文書,被害人之子丙○ ○更於事故當時即知悉肇事者為甲○○,自不可能均未轉 述其父親乙○○知悉。惟聲請人乙○○竟遲至本件由司法 警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於95年9 月 29 日 提出告訴,顯然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 屬不合法。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雪桃於事故發生 後,始終呈現昏迷狀態,遺存嚴重認知障礙,並未提出告 訴;而車禍發生之際,被害人之子丙○○並未在現場,此 有相關卷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歷資 料存卷為憑。換言之,依卷證資料,被害人林雪桃在客觀 上並未見對本案有何提出告訴之情,且亦無委任丙○○為 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之相關佐證,丙○○在警詢中亦 從未表示係受林雪桃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又 丙○○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依法自無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之權無訛。再者,丙○ ○於警詢時固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視 我母親身體狀況如何,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見95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問:你是否要對甲○○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我要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95年 8 月2 日警詢筆錄)等陳述。惟上開95年2 月9 日為附條 件之告訴,未生告訴效力;而95年8 月2 日丙○○所提告 訴,如以個人名義提出,僅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至其 是否曾受聲請人乙○○委任而提出告訴?查95年8 月2 日 員警郭高蓁製作筆錄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業經丙○○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142號偵卷第24頁), 則聲請人自無從當場授權丙○○提出告訴;又倘員警當時 已然認知丙○○係代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應會令其提出委 任狀(見96年度他字第3765號偵卷第7 頁),否則,倘丙 ○○在當時亦已認知係為其父親乙○○即提出告訴,亦會 提出委任狀,或具體表明係受乙○○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提 出告訴,嗣後再行補正委任狀,無待於承辦檢察官於超過 告訴期間並收案傳訊後,始為前揭之爭執。是可認95年8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無論員警及被害人家屬均不知悉 應以受傷者之配偶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問題(見96年度他字 第6142號偵卷第24頁)。則丙○○當時之提出告訴,主觀 上應認為其個人以為依法可為母親提出告訴,而無待其父 親之授權,其顯係以個人之名義而提出。惟依前述,即使 其個人法律認知有誤,不知應以聲請人名義提出告訴,其 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顯不具告訴權,其告訴自屬不合法 。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 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 生之日為95 年2月9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之函文日期為95年8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理上開案件為95年8 月23日,此有該分局刑案報告書 在卷可參。換言之,本件在該分局函送日期時,早即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承辦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亦無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為後續偵辦之依據。又本案聲請人本 為被害人之配偶,有獨立之告訴權,逾告訴期間後,雖向 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惟在聲請人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之前 ,本得以配偶之地位提起告訴,並非完全無法提起告訴, 與「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為告訴之人在後,在其知 悉時,事實上不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不同。配偶本得依 法提出獨立告訴,無再許其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獨 立告訴之理,若否被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亦 失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權行使期間為6 個 月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期間應自95年8 月7 日起算,及其 已委任丙○○提出合法告訴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均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尚嫌無據。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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